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92年度訴字第10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4月19日判決(92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於93年5月13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93年7月25日、93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分別更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1月30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1,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1、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刑法第74條及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前經本院於93年4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於93年5月13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93年7月25日更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自93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1月30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是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丁蓓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