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991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四樓被告丁○○
一被告乙○○
一被告己○○
三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乙○○、己○○、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2月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7.95%計算,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6月6日起,未按期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分期付款明細帳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分期付款明細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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