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93年1月16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與被告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30巷168弄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及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二人竟疏於注意,被告丙○○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與被告甲○○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相撞,致使被告甲○○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後再撞擊到站立於路邊之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左膝腓骨近端骨折併韌帶傷害、右膝脛骨平台及近端非移位性骨挫傷及骨裂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張永宏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