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自字第312號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對照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前者並未就自訴人本人具有律師資格時,另設除外規定,故無論自訴人本人是否具有律師資格,其提起自訴均應委任律師行之甚明。次按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乙○○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逕對被告提起自訴,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並於94年1月11日收受訴人至遲應於94年1月16日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雖具狀主張其為律師,惟揆諸前開規定,縱自訴人本身具有律師資格,仍應委任律師行之,依此,自訴人逾期既未遵本院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胡宏文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甲○燦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