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012號原告向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十二樓之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維普有限公司
一弄十六法定代理人乙○○
九號四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叁佰叁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至五月間向原告購買布料數批,貨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三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一元(含稅),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分批給付完畢,詎原告依約向被告領貨款,被告卻不依約給付,且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兩造間貨物買賣交易對帳單影本六十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貨物買賣交易對帳單影本六十二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被告應給付四千三百三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