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226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許佳璋 被告 鍾霖 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肆仟捌佰零捌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鍾霖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12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自92年11月12日起至93年11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5.
93%計付利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本金到期清償,逾期清償者,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鍾霖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行使質權及存款抵銷2,021,607元,經沖償本息後,被告鍾霖公司尚欠本金4,664,8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64,808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委任開發進口即期信用狀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64,80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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