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U0397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О‧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О‧О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有明文規定;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二時四十六分騎乘車號000-О二九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巷○號前,因「酒後駕車經測定酒精濃度測定值為О‧四一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攔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罰鍰三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三、訊據受處分人否認有前揭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辯稱:其所有前開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已遺失(惟未報案),於前揭時地遭警攔停舉發之酒醉駕車行為人非受處分人,警方應查明行為人為何人,不應轉罰於遺失車主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在臺北市○○路○○巷○號前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原舉發員警 盧文能 到庭具結證述:「(問:是否你所開單?)是,我開單時行為人報說她是甲○○,但她報的就簽章 淑芳 ,但她卻在酒醉駕車測試聯上寫甲○○,我們覺得很奇怪,後來因為連絡到甲○○的父親及 張淑芳 的先生,並且調口卡,發現被我們抓到酒醉駕車的人事實上是甲○○,所以才補開。(問:在場這位異議人甲○○是否當天被你們查獲酒醉駕車的那個人?)我確定是她。」等語明確(參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審問筆錄),核與另一證人即與盧文能一同在場舉發受處分人酒醉駕車之員警霍建元到庭具結證述:彼等在樂利路攔到行為人駕駛AYO-О二九,有聞到駕駛人人的酒味,故請駕駛人出示證件,她說她沒證件,其請駕駛人仔細陳報名字,她說她叫甲○○,卻報了Z000000000的過值班台查駕籍,值班台說這個字號是叫張淑芳,其問到底叫甲○○還是張淑芳,因為該車號的車主是甲○○,比對以後發現甲○○的兩碼顛倒,其本來要用甲○○開單,駕駛人卻改稱她確定叫張淑芳,並報張淑芳的但又在酒測單上簽甲○○,等駕駛人離去後,其才發現事情不對,經查發現張淑芳當時已出國,而張淑芳與甲○○是表姊妹,故其通知甲○○的父親,請甲○○與我聯絡,因她是車主,但 張妙雙 都沒有出面,所以後來其就補開罰單給甲○○。其現在十分確定在場的這個甲○○確實就是當天酒醉駕車的那個人,當時有路燈,因為有替她做酒測,有近距離接觸,且她很不配合,故對她印象很深刻等語一致(參上開審問筆錄),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已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綜觀上開證人證述,應認本件酒測對象確為受處分人甲○○無訛,受處分人受檢測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О‧四一毫克,超過每公升О‧二五毫克之規定標準,此有酒測結果列印單影本附卷,受處分人空言辯稱違規行為人並非其本人,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酒醉駕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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