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七0號
自訴人乙○○○○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佩琪 代理人 魏樹霖 男五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自訴人乙○○○○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所屬安全計程車無線電台簽約承租自訴人所有之計程車無線電對講機一台,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即避不見面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逃逸無蹤,經自訴人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欠款並終止合約,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公示送達前開催告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計程車無線電對講機在案,迄九十一年七月止累計積欠租金達七萬九千二百元,惟被告迄今仍佔有機台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而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本件自訴人前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提出自訴,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已符合當時提起自訴之法定要式,嗣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雖明訂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此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至明,惟自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提起本件自訴,既屬合法,法院當無庸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是本件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合先敘明。
三、又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亦著有明文。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雙方簽訂車台裝機合約書、存證信函、交通部計程車無線電台執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一五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均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向自訴人公司租借無線電機台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向大文山計程車合作社承購福特牌營業小客車一輛(實際上該車係被告向 高炳義 購得),並於該車裝設無線電機台,嗣已將該車返還車行,不知車行未將無線電機台返還自訴人公司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二十六萬元之價格,向高炳義購入其所有而靠
行於雨利事業有限公司之營業小客車一輛,被告因資力不足,僅當場交付二十一萬元予高炳義,不足款項則由被告向雨利公司貸款,因該營業小客車本已靠行雨利公司名下,無法辦理設定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登記,被告乃以讓與擔保方式,與雨利公司簽訂靠行合約書,雙方並於該合約書內約定於該貸款未付清前,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仍屬雨利公司所有,並由高炳義將該營業小客車交付予被告使用、收益之事實,為本院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見上開卷宗第七三頁高炳義之供述),被告雖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中供稱:係向大文山計程車合作社承購計程車一輛,該車行介紹伊向安全計程車無線電台租用無線電對講機等詞,自訴代理人魏樹霖亦指稱:大文山計程車合作社負責人係高炳義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故本件緣由應為本院前開判決認定被告向高炳義購買前開營業小客車所衍生而來,應先敘明。
㈡本件自訴人固指稱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即避不見面,嗣經催告終止合約
並請求返還前開無線電對講機未獲置理,涉有侵占犯嫌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已連同計程車返還高炳義等語,是被告究竟有無返還前開無線電對講機,已有存疑,遑論自訴代理人魏樹霖於本院調查中不諱言:伊向高炳義查詢,高炳義稱因為時間太久,不記得當時被告有無將無線電對講機連同計程車一併返還,故自訴人公司檢討後,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辯係屬不實,乃與被告以一萬元和解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並提出和解書一份存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即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訴遽入人罪,自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張永宏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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