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二
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戊○○處有期徒刑壹年,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板手、鐵剪刀、鐵橇、手電筒、衣架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起至同日凌晨三時許止,連續六次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由丙○○帶路找尋作案對象後,由戊○○持手電筒、衣架及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板手、鐵剪刀、鐵橇等工具下手行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汽車或行車電腦,丙○○則在一旁負責把風,共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及行車電腦五台。嗣於同日上午七時許,由戊○○駕駛先前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從北宜公路經由新店交流道北上國道三號第二高速公路,途經北上二十公里處木柵交流道出口匝道時,遇警攔查,因畏罪而加速逃逸致車輛翻覆,經執勤員警勘查事故現場,發現G五─一0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係失竊車輛,進而查悉上情,並於前開車輛內查獲失竊之行車電腦五台及戊○○、丙○○所有供作案用之工具十字起子、一字起子、板手、鐵剪刀、鐵橇、手電筒、衣架等物各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丁○○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於本院調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乙○○、庚○○、辛○○、甲○○等人於警訊中指述在卷,互核一致,並有被害人丁○○等五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扣案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板手、鐵剪刀、鐵橇、手電筒、衣架各一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於竊盜時攜帶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板手、鐵剪刀、鐵撬等物,為鐵器製成,或形尖質銳,可供人單手緊握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丙○○為帶路尋找行竊對象及把風者,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均尚未賠償被害人丁○○及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對被告二人均求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戊○○部分尚屬妥適;惟被告丙○○部分,本院認被告犯罪後偵查中態度不佳,並無悔意,應酌予加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方屬適當,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板手、鐵剪刀、鐵橇、手電筒、衣架等物各一支,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竊盜行為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被竊財物│├──┼────────┼──────────┼───┼───────┤│1│92年10月26日凌晨│宜蘭縣○○鄉○○路三│丁○○│自用小客車車號│││1時至3時許間│十四巷十五號││:G5-1038號│├──┼────────┼──────────┼───┼───────┤│2│同右│宜蘭縣○○鄉○○○路│乙○○│行車電腦一部││││四十一巷十二號前│││├──┼────────┼──────────┼───┼───────┤│3│同右│宜蘭縣○○鎮○○路一│庚○○│行車電腦一部││││七九號附近│││├──┼────────┼──────────┼───┼───────┤│4│同右│宜蘭市○○○路四十七│辛○○│行車電腦一部││││巷六弄一之二號附近│││├──┼────────┼──────────┼───┼───────┤│5│同右│宜蘭縣壯圍鄉古結村古│甲○○│行車電腦一部││││結路八十五號附近│││├──┼────────┼──────────┼───┼───────┤│6│同右│宜蘭市○○路、民權新│不詳│行車電腦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