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趁告訴人丁○○不在家中之際,破壞告訴人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家中大門門鎖後,侵入竊取現金新台幣一萬元、美金五百元、金項鍊一條、金墜子四個、玉墜子一條、玉鐲一個、珍珠墜白金鍊一條、金錶一只、鑽石白金戒指一只、金老虎一個、康柏筆記型電腦一臺、FOSSIY手錶一只、煮咖啡器一組、手提袋一個等物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磁片三張與翻拍照片五張、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列印紙、停車補繳費單巡場時數登記表、證人甲○○、丙○○之證詞,與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被告關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F三─九八一八號車輛皆為其所有且由其個人使用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案發當天駕駛其所有F三─九八一八號車輛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亦不否認曾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朋友林明得聯絡,惟堅決否認涉及前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是一個人到案發地點附近去找朋友 吳文志 ,但因不確定吳文志住何處,所以未能找到等語。
四、本院查:㈠卷內關於案發現場監視錄影之磁碟片經本院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轉送
臺北市政府警察刑事鑑識中心解析結果,該解析照片中車輛及人物仍然模糊而無從判定是否即為被告所駕駛之F三─九八一八號車輛與被告本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警鑑字第0九二四四九七九二00號函檢附之影像處理鑑驗報告書中相關照片與被告庭提其車輛照片四張可供比對,況上開解析照片所顯示者亦僅係照片中人物上車之景況,並無法顯現如起訴書所指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二人共同進入告訴人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住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後離開之事實。
㈡又證人即於案發地址一樓(台北市○○區○○○路○段○○○巷○○弄六之一號
)開設花店之甲○○雖於警詢中陳稱:有看見三人進出該大樓,其中一人進入時手提一手提袋,離去時該手提袋顯得很重的樣子乙節,惟於指認被告之檔案照片影本時卻係稱:「他(即被告)『好像』就是離去時手提重物之人」(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而不能直接確定被告即為其親眼所見手提重物從案發地點大樓離開之人。且證人甲○○經本院交互詰問後亦稱:該大樓進出的人很多,其以為是房客,所以不清楚是否有何可疑人物進出,也不知道進出之人是否包括被告,亦不記得警詢中所稱有人手提重物離開,該手提袋之樣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至七頁),則證人甲○○前揭證詞既不能證明被告曾經進入該大樓,亦不能確定其於警詢中所稱有一人以手提袋提重物之手提袋樣式以供本院查核是否即屬告訴人遺失之手提袋,是更難以其證詞直接證明被告有與其他二人進入該大樓並涉犯本案之事實。
㈢證人即在告訴人住所大樓一樓(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開設喬治皮鞋店之丙○○於警詢中曾指稱:於案發前一日有發現其公司前小公園內連續二天有三名可疑之人四處觀望等詞,然其亦稱失竊當天並沒有注意到這三名可疑之人,且經指認被告之檔案照片,證人丙○○亦僅稱:「的確『十分神似』該三人中之其中一個」(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反面),則證人丙○○於案發前一日所見到之人是否即為前往告訴人家中竊取財物之人,容有疑義,更難從證人丙○○所稱「的確十分神似」之不確定用語而認定被告涉犯本案。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不知道告訴人家中遭竊是何人所為,也不確定其警詢中所說曾經見過之可疑之人是否包括被告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十二、十三頁),可見證人丙○○亦無法證明確實見到被告有與其他數人在案發地點附近觀望,更不能證述關於被告是否有進出告訴人家中並竊取告訴人家中財物之事實。
㈣至公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列印紙、停車補繳費單巡場時數
登記表欲證明被告曾於案發當天在案發地點附近出現一情,然此本即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當時之所在處所,而不能與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劃上等號。而告訴人因在美國留學不能到庭作證,有其請假狀一紙可參,然依其警詢中關於如何發告訴人並未親眼目擊其家中物品遭竊係何人所為,因之,前開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列印紙、停車補繳費單巡場時數登記表與告訴人之指訴均無從作為被告涉犯本案加重竊盜之直接證據。
㈤末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閱案發前後在案發地點附近之停車紀錄及停車
補繳費單巡場員以證明被告亦曾於案發前到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然此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規定,本院認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析上所述,公訴人所憑以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犯行之論據均不能直接證明被告確實涉犯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然對於其所辯前往案發地點附近找尋之朋友吳文志的年籍及確切住所均不能提供本院查明其所辯是否屬實,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縱被告辯解不能成立,亦不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因此,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則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楊代華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