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內政部頒發之台內社字第九一00九四七號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內政部部長 張博雅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 陳建豪 )原係中華商管協會聘僱專員(任職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止),負責文書處理業務,明知內政部頒發中華商管協會第一屆理事長當選證書(即台內社字第八七0九四七號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失效,且尚未經內政部頒發第二屆當選證書,為儘速辦理大陸地區「浙江省統計學會」人士來台參訪之補件業務,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區○○街某辦公室,先將中華商管協會第一屆理事長當選證書掃瞄存入電腦圖檔,再利用美商微軟公司WINDOW
S作業系統所附之小畫家程式,在掃瞄圖檔上以電腦合成方式,偽造中華商管協會第二屆理事長及「內政部印」公印文、「內政部部長張博雅」條戳私印文各一枚、任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止等不實資料,再列印偽造內政部頒發之台內社字第九一00九四七號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之特種文書,並予以影印後,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核發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之正確性。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市調處、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華商管協會聘僱職員 張世傑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華商管協會第一屆理事長「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偽造之中華商管協會第二屆理事長「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行政院主計處函稿暨申請人基本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台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畫書及大陸地區浙江省統計學會來台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私印文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同時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內政部部長張博雅」私印文,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個偽造公印文罪。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前開被告偽造公、私印文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訊問時當庭諭知被告知悉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自得一併審究。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釋字第八二號解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因趕辦大陸學術團體來台參訪行程,竟一時失慮,利用電腦合成方式偽造中華商管協會第二屆理事長當選證書,完成補件業務,而觸犯刑責,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之意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四、未扣案偽造內政部頒發之台內社字第九一00九四七號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內政部部長張博雅」印文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