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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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五三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信至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二六八三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犯詐欺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號偵查結果,認告訴人陳稱:係由本件被告之子 林振宏 出面持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前來借款,一部分現金交付林振宏,一部分匯款亦由林振宏領走,並未與本件被告接觸過,亦不認識被告,會對被告提出告訴乃因林振宏有拿請人,後面父親欄記載本件被告等語,足見被告未曾與聲請人接觸,自難認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聲請人亦無陷於錯誤可言。且聲請人於返還支票正本予林振宏時,已使用支票長達五、六年之久,斷無不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須持有票據正本
之理,殆無在換票時,未取得新開立之支票,即先將支票正本返還之可能,因認被告所辯業已清償,並取回票據等語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故應認其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仍乏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犯罪,處分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就被告之子林振宏被訴不起訴部分,雖已逾再議期間,但已發現新證據,即部
分借款中之新台幣(以下同)十六萬六千元係以歙發支票方式交付,持票提示者亦為林振宏本人,聲請人對林振宏亦聲請再行起訴。
㈡被告有與林振宏共同行使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
⑴林振宏有行使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其行為在於無還款意願,
卻仍持被告簽發之支票,向聲請人借貸金錢,甚且於支票到期日前,另以換票為由,取回支票正本,藉以湮滅其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
⑵被告雖為支票發票人,惟出面向聲請人洽借金錢、交付支票、乃至承諾換票而取回支票正本之人,均為被告之子林振宏。
⑶聲請人僅與林振宏熟識,根本不認識本件被告,更未曾借款予被告,豈可能
如被告於偵訊時所述,由其自行向聲請人借款之可能?⑷被告於林振宏向聲請人借款之初,即簽發支票交林振宏以遂行其詐欺犯,並於事後謊稱係其出面借款,用以脫免林振宏之罪責。
⑸林振宏係以暫時無力清償十月份到期之本金債務四十萬元,而至聲請人家中
,請求聲請人同意換票展期,聲請人因林振宏與聲請人之外甥 陳金豐 為國中同學,不疑有他,而當場將票號AC0000000及AC0000000,金額合計四十萬元之支票正本交還林振宏,被告竟謊稱是清償票款而取回。且被告所述取回支票之地點,因林振宏業已將當時位於台南空軍基地內之撞球場頂讓他人經營,其另於台北市統領百貨八樓之大金洋撞球場亦因槍擊案而遭台北市查封,被告根本不可能在該地向聲請人清償債務;且被告如有清償,理當連同利息債務一併清償,豈會獨留到期日在前之支票利息不予清償取回。
是以被告若未與林振宏共謀行使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何以簽發支票交付林振宏,並於事後向檢調謊稱由其出面向聲請人借款,並已清償票款始得取支票,用以脫免林振宏之罪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未就此不利被告之證據加以審酌,且就與案情有關之證據未予調查即行駁回再議聲請,顯有違誤云云。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則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使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如未施用詐術,或所使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抑或不致於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係由被告之子林振宏持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以借款為由,向其詐取財物,而非被告親自向聲請人借款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訊之聲請人亦自承支票未有林振宏背書之記錄等語明確,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聲請人允借款項時之情形,是聲請人所指由林振宏持被告支票詐借款項部分已非無疑。遑論本件縱如聲請人所述,係由林振宏持被告支票向其借款云云,以聲請人自承其與被告並不相識,全因林振宏出面借款而交付款項,其後並基於「林振宏為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下同)外甥陳金豐之國中同學與聲請人外甥,告訴人與之熟識且平常即有往來,故乃不疑有他」(見聲請狀第六頁)之考量,當場將支票號碼AC0000000及AC0000000,金額合計四十萬元之本金支票正本交還林振宏等情觀之,均足證聲請人並未考量本件被告之償債能力與意願,即同意借款並交付款項。是依聲請人所述,縱認其交付款項時有所誤認,亦僅及於對林振宏借款時之償債意願部分,尚難認與本件被告有涉。故於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已與林振宏間存有共同施用詐術意圖之情況下,僅以被告簽發支票交付聲請人,並於事後涉訟時陳述借款情節之行為而言,尚不足以推論其於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謀議。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中,以聲請人自認於借款過程中,未與被告接觸,亦不認識被告,僅因林振宏有提出聲請人始依林振宏縱有簽發支票交予林振宏使用,其後均遭退票之情形,亦僅為其是否應負票據責任之事由而已,客觀上難以認定有共同與林振宏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或在借款之初,即存有共同詐欺之犯意,對被告處分不起訴,並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並無違誤。至於被告之子林振宏是否涉有詐欺取財部分,核屬聲請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行起訴之範疇,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林振宏間有何共同詐欺之行為,自不受該部分偵查結果之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夢蘋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