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四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五十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M四00六一五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警當場舉發者,應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係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而為警舉發,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而逕行裁決處罰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五千四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十九時五十三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前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竟於紅燈時仍加速行駛,適為在該處執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高錦川 攔停,而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所開立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前到案聽候裁決,且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後二個月(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事實,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北市警交大字第ABM四00六一五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九二六四八一九一00號函、申訴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M四00六一五號裁決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其當日並未駕車外出,且未為警方攔停云云。經查:右揭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高錦川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調查中到庭具結並證稱:「(問:當天如何查獲?)當天晚上七點我們要回到隊上,我們的隊部是在新生南路一五七巷內,所以必須經過建國南路回隊部,我在等紅燈時,有一部自小客車從建國南路高架橋下來,號誌為紅燈,剛好斑馬線上有一個行人,剛才那部自小客車從高架橋上下來闖紅燈,差一點撞到行人,我就騎機車把它攔下,我就說你闖紅燈並且差點撞到人,他說他知道他從高架橋下來,他怕後面車子追撞,當時我有請駕駛人出示駕照及行照,我就依駕照及行照填寫告發單,當時他不肯簽收,所以我在罰單上有記載拒絕簽收。」等語在卷,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徵諸受處分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調查中自承:「(問:當天幾點下班?)我當天是晚上九點四十分以後從在大直的實踐大學洽學務回四維路。」、「(問:從大直實踐大學開車回四維路是否可以行經建國南北高架路?)或許是可以,但是我沒有這樣開。」、「(問:當天沒有開車出門有無證明?)沒有人可以證明。」等語,足見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後二個月(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逕行裁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