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更(二)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更(二)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乙○○男四選任辯護人劉興業律師被告甲○○男二選任辯護人 簡啟煜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號、第二三九八號),前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案件審理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經本院分別裁定准予具保及解除限制出境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七二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仍裁定准予具保及解除限制出境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九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聲更(一)更為裁定仍准予具保及解除限制出境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三八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後,准予停止羈押。
甲○○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以解除限制出境。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定有明文。又具保乃基於確保對被告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目的所為替代羈押之方法,為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對被告所實施強制處分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法,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限制出境則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前述保全目的,雖得與具保併行,惟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仍應就被告所涉被訴罪名、涉案情況等具體情節予以審認,俾以確定審判或執行進行之無虞。
二、經查:
(一)被告乙○○前於審理中,固曾因多次傳拘未到,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經國際刑警組織協助由我國警方將其自泰國押解回國,有被告乙○○通緝案件移送書、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乙○○有逃亡之事實,並因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之進行,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期日經辯護人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以前述事由及到案後迄斯時訊問為時尚短,仍認有羈押必要而未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期日,訊問該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依卷證資料即認被告乙○○雖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事實及逃亡之虞,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但依檢察官所舉證之證據內容,被告乙○○涉案情節尚非重大,此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第四0二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刑事判決僅就被告乙○○論以強制未遂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餘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則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可明;加以,參諸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本院裁定命具保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並限制出境而准予停止羈押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判期日二年三月六日、四月三日、五月八日、六月五日等歷次審判期日迄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乙○○均能到庭接受審判,亦足佐認見其應無非予羈押,不能確保其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之羈押必要;再參酌起訴意旨僅以被告乙○○有參與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富爺酒店遭砸店等事實部分,並不包括其後同年月九日、十日等部分,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說明被告乙○○就此犯行部分有何反覆實施之虞,是本院認命被告乙○○提出四十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後,准予停止羈押,已足保全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甲○○前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提起公訴,因多次傳拘未到,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北院錦刑團緝字第八四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後,於同年七月十七日自動回國投案,並經警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將其逮捕歸案,有該被告相關之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警訊筆錄在卷可佐,而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後,雖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且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之進行,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審判期日,訊問該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該被告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其係自動回國投案,認並無非予羈押,不能確保其到庭接受審判之羈押必要,爰命具保二十萬元並限制出境後准予停止羈押,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甲○○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期日,訊問該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甲○○雖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但依檢察官所提出相關事證,尚難認其涉案情節重大,此由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第四0二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刑事判決,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前開犯行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可明(另本院係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為上開犯行,且因此案尚未確定,上開無罪判決與被告有無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之認定一事,因後者僅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與前者本案審理所須確定被告是否負有罪責之問題仍有不同,是在判斷有無保全被告之原因時,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逃亡、逃亡之虞」等要件,與為本案有罪或無罪判決須以全案事證是否足以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仍有間,此由後者應採嚴格證明法則亦可明);加以,被告甲○○如前述,雖經本院判處無罪在案,惟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仍未確定,為確保被告甲○○能遵期到案,本院認若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以原具保金額再令提高當使其更知珍惜戒慎,該具保金額提高一事對前述保全被告之目的已有相當效力,自亦難認尚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再參酌被告甲○○嗣後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月五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三月六日、四月三日、五月八日、六月五日等歷次審判期日等歷次審理期日迄本二辯論終結前,被告甲○○既均能到庭接受審判,其前又係自動回國投案等情,益見對被告甲○○顯無非予限制出境,不能確保其到庭接受審判之限制出境必要,爰命其提出八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幸華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