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由臺北往板橋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應注意行經狹橋不得超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詎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自前車右側超車,致右車身擦撞同向由被害人戊○○騎乘附載被害人 許沛萱 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致戊○○、許沛萱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均倒地,戊○○因而受有左肘、左手、腹部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許沛萱亦受有膝挫傷、表淺損傷磨損擦傷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臉、腹部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甲○肇事後非但未立即下車救護傷患,反而加速逃逸,幸駕車行經該處之丁○○目擊肇事經過並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構成要件為㈠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㈡致人死傷而逃逸。而本條屬故意犯,其故意並非存於『肇事』行為本身,而是肇事後之故意『逃逸』行為。準此,行為人對於逃逸行為必須有所認知與意欲,始成立本罪,至於『肇事』雖屬本罪構成要件之一環,惟僅屬行為之情境,是本罪故意犯認知要素所要對應者,僅限於行為人必須認識已經肇事之事實,但與肇事之故意過失責任問題無關。再其中『致人死傷』要件,係客觀處罰要件,其適用結果,純粹取決於客觀之條件是否成就,至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該條件是否有所認知,即非所問。職此之故,車禍發生後,只要客觀上發生『致人死傷』之情況,客觀處罰條件即已成就,縱行為人主觀上對其肇事致人死傷之情形,欠缺認識,惟行為人主觀上已知其肇事,即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蓋被害人於車禍之時,有時並無受有一見即知之外傷,但卻受有內部之傷害(如顱內出血、腦震盪等);又有時被害人於發生事故之時係在行為人之後方,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法得知被害人是否受傷,如認行為人主觀上須認識其肇事『並』致人死傷始構成本罪,將有違本條保護使用交通工具之人生命安全之立法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戊○○之指訴及現場目擊證人丁○○之證述,並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曾於右開時間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然堅詞否認有駕駛汽車肇事逃逸之犯行,並以:當天我開車搭載朋友己○○,欲共同由台北市經光復橋返回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之公司。當天我音響開很大聲,並且關窗吹冷氣,我不知道有撞到人,我是接到通知去警局才知道我撞到人。又當天我離開車禍地點並下光復橋後即右轉進小巷子,發現有台車在追我,我就很緊張,因為想可能有人要找我麻煩,所以不敢停頓,並非故意繞路行駛等語為辯。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戊○○及現場目擊證人丁○○均到庭證述:被告係因超車不慎而輕微擦撞戊○○所騎機車,造成戊○○所騎機車重心不穩而跌倒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由卷附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車損照片以觀,被告汽車僅有右後門上緣有細微之擦痕(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足見碰撞程度實屬輕微,是以碰撞之處在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右後方,且未發生嚴重之碰撞,則被告能否看見或藉由碰撞所產生之車體震動知悉發生車禍,即有疑問。
㈡、又被告自承當日其係關窗、開冷氣,並且音響開得很大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當日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己○○所述及現場目擊證人丁○○所述被告未開窗等情相符(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丁○○亦證稱其所駕駛之車輛位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正後方,其在關窗、開冷氣,惟未開音響之情況下亦未聽到碰撞及被害人戊○○所騎機車倒下來所發出之聲音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則以被告係關窗、開冷氣,並且音響開得很大聲之情況下,被告是否能查覺碰撞或被害人戊○○所騎機車倒下來所發出之聲音,而知悉發生車禍,亦非無疑。
㈢、另查,一般肇事逃逸者於車禍發生後,會下意識將車輛停頓,以確認車禍發生情形,然後加速逃逸。然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之車速並未有任何停頓,其後亦未有突然加速逃逸等情,亦據證人戊○○、丁○○證述綦詳(見前揭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一般肇事逃逸者之行徑有所差異。再被告自承下光復橋之後即右轉繞行小巷子,雖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見前揭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惟被告當日係欲往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百三十號之一之公司等情,核與證人己○○所述相符(見前揭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又依地理位置觀之,欲至南雅西路可行經文化路接南門街後右轉館前西路到達,而如自光復橋欲往文化路,確實可自下光復橋後右轉小巷子行駛;另被告亦自承知道有人開車在後追逐,亦核與證人己○○證述相符(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肇事逃逸者其目的乃為脫免法律責任,衡情被告如主觀上已知肇事並明知有人在後追逐而無法脫免法律責任,在一般之情況下應會停下詢問對方或返回肇事地點,惟被告仍繼續行駛。故被告所辯:當天我離開車禍地點並下光復橋後即右轉進小巷子,發現有台車在追我,我就很緊張,因為想可能有人要找我麻煩,所以不敢停頓,並非故意繞路行駛等語,應堪採信,堪認其並未繞路行駛以遂行其逃逸並避免他人從後追逐之目的。
㈣、且本件被害人戊○○、許沛萱受有傷害部分,因被告立即與被害人戊○○、許沛萱之母 鄭淑慧 和解而自始未曾提出告訴等情,亦經證人戊○○、許沛萱之母鄭淑慧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六至九頁),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由被告立即表示歉意並取得被害人諒解之事後處理態度審認,其原本不知肇事之情並非無此可能。
㈤、又證人己○○在車禍當時正在軍中服役,惟當日適值休假等情,亦有陸軍步兵第一七六旅支援營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92)嚴自字第二七九七號函附個人休假紀錄管制卡在本院卷足憑,且證人丁○○證稱車上共有二人(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亦核與被告及證人己○○所述相符,本院認證人己○○上述證言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併此敘明。
㈥、至本件卷附之西園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西園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92)西園醫字第一八六號函附乙○○病歷資料表(附於本院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六幀(見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七頁)等項,則僅可得知被害人於前揭時、地有與被告行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之情事,而不能證明被告有明知肇事並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害人戊○○與證人丁○○對肇事經過情形之證述、被告所駕駛汽車損壞之情況及證人己○○陳稱當時亦不知被告發生車禍等情,本院認被告主觀上並不知道已經肇事,是被告所辯其於發生車禍之際,並無已經肇事之認識,應可信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怡秀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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