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毒偵字第八一四號),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壹包(淨重壹拾肆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包(驗餘淨重貳拾伍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壹包(淨重壹拾肆點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包(驗餘淨重貳拾伍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0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悟,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在高雄某工地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燻,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嗣甲○○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十五時許,持有同日上午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淨重一四.七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包(驗餘淨重二五.二0公克),途經台北縣○○鎮○○路○○○號前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甲○○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向逮捕員警當場承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犯行,並主動交出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白色粉末十一包、白色結晶物十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白色粉末、白色結晶物經送驗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四.七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二五.二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四000三二九七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五六三七九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存卷足參,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0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自前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三犯以上,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毐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未經發覺前,向逮捕員警主動表示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被告嗣並接受調查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故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同條例第十條並未修正,故本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又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謂赦免,係指特赦及因赦免權作用之減刑而免除其刑者而言(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同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三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裁定免其刑之執行,非屬受有期徒刑一部執行,因赦免權作用之減刑而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免除其刑之執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非累犯,合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一再違反禁令,屢被判刑仍不知悔改,顯見其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淨重一四.七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包(驗餘淨重二五.二0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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