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4704號),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嘉蕙書記官陳怡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15日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7月5日,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584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另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入監執行後,於98年9月24日(起訴書誤為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3日(起訴書誤為2日)下午3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起訴書記載為72小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
3日(起訴書誤為2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怡臻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