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智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06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當事人欄「 徐偉瑞 」更正為「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第7、8列關於「委託某印刷廠商」補充為「委託不知情之某印刷廠商」,第9列關於「 蔡淳慧 」補充為「不知情之蔡淳慧」,第12列關於「報警處理,」後補充「警方於98年6月30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蔡淳慧住處,經徵得蔡淳慧之同意而執行搜索,扣得蔡淳慧向丙○○所購買之如第一審簡易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含編號4其中之標籤80張)、編號3其中之40張封條、編號5其中之80個鋁箔紙袋等物,丙○○亦於同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說明,並自行提出其所有之第一審簡易判決附表編號2、編號3其中之130張封條、編號4其中之2張標籤、編號5其中之67個鋁箔紙袋等物」,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清單編號1、5及第一審簡易判決第2頁第17列關於「商標專用權人」均更正為「商標權人」,暨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外,其餘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上訴人雖以被害人乙○○具狀表示被告未完全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太輕等語,依其所請,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形,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且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時,即給付全數賠償金即新臺幣80萬元給被害人乙○○,又當場向被害人乙○○道歉,被害人乙○○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而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亦謂:被害人乙○○原據以請求上訴之事由已不存在,原審量刑並無不當等語,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狀、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惟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侵害被害人乙○○之商標權情節尚非嚴重,且已與被害人乙○○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成立調解,除已全數給付賠償金外,復向被害人乙○○致歉,已獲被害人乙○○之原諒,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公訴檢察官亦變更上訴理由,為被告之利益,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綜合各情,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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