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荷商荷蘭商業銀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法定代理人東章一代理人 洪碧琳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1,813,000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足堪採信。次查債務人現任職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等情。從而,債務人主張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為信用貸款{93年7月1,200,000元、600,000元、94年1月400,000元、94年10月13日45,299元、94年10月17日24,380元、94年11月14日51,639元}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進行單)附卷可稽,矧,債務人於本院99年6月23日訊問時自承(信用貸款用途為何?)投資未上市股票阿肯迪亞,投資金額約100萬元。(93年7月2家銀行共貸了180萬元,用途為何?)剛開始是投資100萬元,後來有每月獲利3%,就又陸續加碼投資等語。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投機之性質。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本院仍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惟,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6月30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家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