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58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MARCJACOBS」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MARCJACOBS」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二紙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已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生之危害非淺,又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二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犯行,犯罪動機非善、殊值非難,及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尚知醒悟、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前開仿冒商標手提包之數量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仿冒「MARCJACOBS」商標之手提包一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