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62號、99年度執字第6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等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四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固先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復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然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4所犯之罪,雖均經法院判處或減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惟其於附表編號3所犯之罪,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亦即本案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均無得易科罰金,故本件聲請既無刑法第41條規定之適用,就刑法第41條部分自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此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竊盜及幫助詐欺等四罪,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227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2年6月27日至92年7月10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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