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4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甫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時許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乙○○住處,趁乙○○睡覺之際,將客廳窗戶打開,以手伸進該屋窗戶之安全設備後,竊取乙○○所有之LV牌皮包一個,內有NOKIA牌六六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現金新臺幣二萬元、信用卡、證件、小皮夾等物,得手後,將現金供己花用,並將行動電話交予 鄒智然 (所涉贓物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鄒智然再交予林家宏(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向蔡俊伯經營之「宏恩當舖」典當。
二、證據:
(一)、被告丁○○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及證人蔡俊伯於警詢中,及證人鄒智然、林家宏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00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宏恩當舖典當資料及林家宏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願受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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