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前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度中簡字第二五七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三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與上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之某停車場,以拾獲之鑰匙竊取己○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㈡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十時二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取之UYU-○六七號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四段一八六號三樓之「德安百貨公司」應徵工作,趁機竊取乙○○所有之電動碎石機二部,得手後將之變賣,所得新臺幣二千元花費殆盡;㈢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村路○○○號前,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嗣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其騎乘該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己○、乙○○及戊○○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監視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六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三次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