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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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及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第4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月2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合於減刑條件,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增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500062號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合於減刑條件,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玻璃吸食器1組,因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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