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8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9年度偵字第6899號),於中華民國99年
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嘉蕙書記官陳怡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毒品、毒品、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1月(嗣經減刑為6月15日)、7月(嗣經減刑為3月15日)、5月及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2月19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位在臺中縣○○鄉○○路○○○巷內公墓旁之荔枝園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鐵筒2個。得手後,搬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後,旋即駕駛該車離開。行經上開荔枝園外路口時,又返回該荔枝園,接續竊取甲○○○所有之鐵架1批(起訴書原認乙○○竊取鐵架部分係另行起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接續犯)。得手後,將竊取之鐵筒、鐵架等物,載往不詳且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均供己花用。
(二)乙○○食髓知味,竟邀約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21日下午2時38分許,由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乙○○侵入上開荔枝園,並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雞隻脫毛機1台,再合力搬至上開自小貨車上。得手後,一同前往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該雞隻脫毛機,所得則全由乙○○花用殆盡。
嗣經甲○○○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獲全情。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怡臻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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