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 溫郁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蔡弘濱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丁○○自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足堪採信。次查債務人目前並無工作,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從而,債務人主張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抵押借款{93年6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300,000元,目前尚欠1,016,825元}、預借現金{93年2月160,000元、93年3月18日30,000元、93年5月2日16,000元、93年8月11日40,000元、93年9月21日120,000元93年10月1日20,000元、93年12月13日30,000元、94年3月17日30,000元、94年4月12日50,000元、94年5月15日10,000元、95年5月28日15,000元、95年6月8日14,000元}、保單質借{39,000元}等(小額未列計)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且債務人於本院99年6月9日訊問時自承大額預借現金是用來作證券等語,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投機之性質。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本院仍准其更生{本件債務人目前無工作,如何能履行其更生方案;故若其更生方案無法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亦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再以債務人目前所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之土地,經鑑價為1,413,000元,目前尚積欠台灣銀行約1,010,000元,亦尚有殘值,則其更生方案實難獲致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均附予敘明。}。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惟,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更生,則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請求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6月30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麗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