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 馬軍簡 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曾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係以領取他人
存款之目的,而侵占被害人之提款卡,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處斷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偶
罹刑典,且犯後態度良好,業將犯罪所得悉數返還予被害人
○○○並與之和解,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三、被告為本次侵占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
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民國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被害人○○○郵局帳戶(局帳號
詳卷)提領之新臺幣58,600元,已全數匯款至被害人○○○
之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提出郵政匯款單據5張可證,是
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所竊取之提款卡1張,其所得價值非高,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