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簡字第64號
原 告 許翠鳳
訴訟代理人 蔡陸第 律師
被 告 許祖成
許敏芳
許淑凌
許國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
一五八點三○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0000部分,面
積一八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祖成單獨取得;0000⑴部
分,面積二四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敏芳單獨取得;
0000⑵部分,面積三三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0000⑶部分,面積三九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淑凌單獨
取得;0000⑷部分,面積四二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國
夫單獨取得。
被告許敏芳、許國夫應分別補償原告、被告許祖成、許淑凌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
七六點二一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0000部分,面積
三五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祖成單獨取得;0000⑴部分
,面積五四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敏芳單獨取得;0000
⑵部分,面積八六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被告許敏芳、許祖成應分別補償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號(以
下分別稱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係兩造共有,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
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敏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許祖成、許淑凌、許國夫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
據渠等以前提出之書狀表示: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58.30平方
公尺,地目為建,而原告與被告許祖成、許敏芳共有之0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176.21平方公尺,地目亦為建,且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訂立不分割之
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迄今亦未能
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
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建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
亦即使用建物必須使用坐落之地基,如土地之共有人在土地
上有建物,且有繼續使用建物之意願,自應尊重其得以占有
使用土地之現狀及權利,使長久使用該土地之共有人得以繼
續居住,以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並消滅未占用土地或無意
願繼續占有使用土地者之共有關係,以兼顧該等共有人權益
。
㈣經查:0000地號土地,其上由北側往南側共有4棟房屋,門
牌號碼依序為:○○000-0、000、000-00、000號,000號與
000-00號建物中間現為空地;0000地號土地,由北側往南側
有2棟房屋,0000地號南側為空地;系爭0000、0000地號土
地西側有擋土牆、西高東低,0000地號中間空地有一電線桿
豎立;0000地號東側緊鄰道路,該路寬約7.6米等情,業經
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均
為建,面積分別為158.30、176.21平方公尺,而0000地號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0000地號則為原告與被告許祖成、許敏芳
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上現有○○000-0、000、000-00、000
號等建物,分別為被告許祖成、許敏芳、許淑凌、許國夫所
有,並考量被告等人皆有繼續使用建物之意願,再綜合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經濟效用等情,堪認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
原物分割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
㈤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
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0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案為原
物分割,將有部分共有人未能依其應有部分為完全分配,是
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原告與被告許祖成、許淑凌自得向其
他共有人請求以金錢補償。又原告 陳明 願以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為標準計算補償,本院認公告現值係直轄市、縣市政府
對於轄區內的土地,根據最近一年來調查的地價動態為估計
,應可作為土地的交易價格,是據此並計算被告許敏芳、許
國夫就0000地號土地應分別補償原告、被告許祖成、許淑凌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被告許敏芳、許祖成就0000地號土地
應分別補償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洵屬有據,本院並審酌上情,認應將系爭土地為如
主文所示之分割與補償。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表一:
┌──────────┬──────┬───────┐
│澎湖縣○○鄉○○○段│應有部分│應分擔訴訟費用│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比例│
├──────────┼──────┼───────┤
│許翠鳳│12分之3│12分之3│
├──────────┼──────┼───────┤
│許祖成│24分之3│24分之3│
├──────────┼──────┼───────┤
│許敏芳│24分之3│24分之3│
├──────────┼──────┼───────┤
│許淑凌│4分之1│4分之1│
├──────────┼──────┼───────┤
│許國夫│4分之1│4分之1│
└──────────┴──────┴───────┘
┌──────────┬──────┐
│澎湖縣○○鄉○○○段│應有部分│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
│許翠鳳│96分之60│
├──────────┼──────┤
│許祖成│16分之3│
├──────────┼──────┤
│許敏芳│16分之3│
└──────────┴──────┘
附表二:
┌─────┬─────┬──────┐
│應為補償者│應受補償者│應補償之金額│
│││(新臺幣,元│
│││以下四捨五入│
│││)│
├─────┼─────┼──────┤
│許敏芳│許翠鳳│11,685元│
│├─────┼──────┤
││許祖成│1,699元│
│├─────┼──────┤
││許淑凌│319元│
├─────┼─────┼──────┤
│許國夫│許翠鳳│7,627元│
│├─────┼──────┤
││許祖成│1,109元│
│├─────┼──────┤
││許淑凌│209元│
└─────┴─────┴──────┘
附表三:
┌─────┬─────┬──────┐
│應為補償者│應受補償者│應補償之金額│
│││(新臺幣,元│
│││以下四捨五入│
│││)│
├─────┼─────┼──────┤
│許敏芳│許翠鳳│68,674元│
├─────┤├──────┤
│許祖成││6,97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