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8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813號
原   告  莊連鋒
被   告  吳彥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貳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95元。」,嗣於本院民國10
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5,000元。」,再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195元。」,核
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14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不詳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號前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而停放在上址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估計應
支出修理費43,195元(含工資21,599元、零件費用21,596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195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不承認系爭車輛市值僅1萬元。系
爭車輛停在前開肇事地點,被告一下車即表示會全額支付修
理費,不能報警,到機車行時原告再問被告要不要報警,被
告拜託原告不要報警,被告一再表明會全額支付修理費。原
告要求的是系爭車輛應回復到一樣,系爭車輛之新車價約為
55,000元,因原告均有定期檢驗,系爭車輛市值應當有2萬
多元之價值,而本件應依據修理費用加以認定。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則
以:伊對於撞到系爭車輛沒有意見,只是覺得賠償金額太高
被告希望以2萬元為賠償金額與原告和解,並分2個月給付。
又系爭車輛之新車價格頂多5萬多元,不同意這麼原告所主
張之修理費金額,且系爭車輛市值經被告詢問後至多應僅有
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飛帆車
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收據、車損照片8張等影本為證,而被告
確因駕駛肇事車輛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乙情,亦為被告
所是認(見本院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故本
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時,被告所駕駛之
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車輛為行進車輛,系爭
車輛則為靜止車輛等情,均堪予認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
,195元,有無理由。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
通規則,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車前
狀況,因而與當時靜止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
告前開違規駕駛行為,顯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並導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
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
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
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
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
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
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79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78年度台上字第
2311號民事裁判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是物因侵權行為而受
損害時,必要之修復費用若高於市價,則被害人所得請求加
害人損害賠償之範圍,仍應不逾該物之市價。
㈣、次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應支出修理費
43,195元(含工資21,599元、零件費用21,596元),有原告
所提出之飛帆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收據影本為證,已如前述
,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應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21,596元為零
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94年8月出廠,直至105
年7月14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
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160元(計算式:21,596×0.1
=2,16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應支出工資21,599元
,故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3,759元(計算式:2,16
0元+21,599元=23,759元)。
㈤、再查,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新車價格頂多5萬多元,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經詢問後市值至多為1萬元等語,雖為原告所
否認,又兩造雖合意就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即105年7月14日
前之市值,送臺中市直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然該公
會則函覆無法提供此類數據,有該公會106年1月9日臺中直
轄市機車鄧字第1061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業已使用約11年,復參以前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僅為3年,而系爭車輛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遠逾上開耐用年數,若依上揭「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並以新車價55,000元計算折舊之
結果,折舊後之價值應僅為5,500元(計算式:55,000×0.1
=5,500)等情,認被告所辯系爭車輛之市值為1萬元,應屬
合理可信;再者,原告迄未能舉反證證明系爭車輛可以獲得
較高的交換價格,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市值為2萬元,即無
從憑採。系爭車輛之市價既低於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仍以不逾上
開市價1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
之宣告。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32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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