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09號
原   告  李佩橙
被   告  周德毅
訴訟代理人  張凱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新臺幣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五十一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
由台中市○○區市○○○路沿文心路往大墩十九街方向行駛
,行經台中市○○區○○路二段與大隆路交岔路口前,因疏
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撞擊前方同方向為原告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
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三百元(工資六千五百元
、零件費用九千八百元)。又原告車輛受損,因而每日損失
營業額二百元,自一0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十二月二十一日
止計二百九十六天,共損失營業額五萬九千二百元(計算式
:200×296=59200)。原告沒有受傷,但事故後原告一直
跑法院,因此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一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八萬五千五百元(計算式:16300
+59200+10000=8550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
五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參本院卷第三十頁)。並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
合作金庫儲蓄存款存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原告是做網拍,很難證明每日營業額。車子尚未維修,因為
到兩造協調不成,原告才去估價,且保險公司都不主動聯絡
。原告同意折舊,原告的車子是二00四年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抗辯略以:
車子送到原廠,被告也有請人估價,最高的維修費為一萬二
千元,被告通知原告半年都不願意進場維修,被告願賠償一
萬二千元,原告的車子是小客車不是營業用,不同意賠償營
業損失,原告是從一0五年五月才開始做網拍,原告沒有受
傷,請求精神損害部分不同意。估價單是一0五年十二月才
去開立,並不會後面碰壞,而造成車子無法行動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自後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
輛受損,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
、估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經核相符,故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屬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遵守前述交通安全規定,
自後撞擊前方之原告車輛,已如前述。是被告顯係違反前述
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車禍,被告自有過失,而原告車輛依規
定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自無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固
主張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為一萬六千三百元(工資六千五百
元、零件費用九千八百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
告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
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五年一月二十
九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十一年餘,超過耐用年數有六年
餘。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
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
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
算,即九百八十元(計算式:9800×1/10=980,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上工資六千五百元,原告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七
千四百八十元(計算式:980+6500=7480)。
四、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
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損害之發生,必
基於侵權行為所導致,而有因果關係,方得據以主張損害賠
償。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營業損失五萬九千二百元
,惟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既已否認原告有上開營業損失存
在,且與本件車禍亦無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
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僅提出存摺
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該段時間有該等營業之收入,
仍無法據以證明原告確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營業而造成
損害,且原告亦自承無法證明每日營業額為何(見本院卷第
五十二頁背面)。此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則原
告主張營業損失五萬九千二百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一直跑法院,導
致精神上受有損失,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元作為賠償等語,
尚難認係基於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所「直接」發生之損害,並
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載有明文。惟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本件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雖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然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明為據,且未指明係因何項人格
權受有侵害,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八十七元(計算式:1000×7480/85500=87,元以
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
法院注意於判決原告勝訴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
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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