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6年度南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宥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3月1日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0601110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宥頵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宥頵於民國106年2月22日8時
43分,由不知情之 施丞輿 騎乘重機車860-PBS搭載至崑山中
學旁之防汛道路,由林宥頵點燃鞭炮後朝上課中的崑山中學
校園內丟擲引爆,枉顧上課中學生的安全,造成校內師生驚
嚇,林宥頵之行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爰請依法裁處等語。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林宥頵於前揭時、地投擲具有傷害力之引爆鞭
炮,致崑山中學之師生受到驚嚇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林宥頵
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施丞輿及崑山中學教官許海權
之警訊筆錄及事發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其自白之
真正,堪認被移送人林宥頵確有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
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
四、核被移送人林宥頵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款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者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林宥頵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
業經被移送人林宥頵於警詢時自陳在卷,卻無故投擲有殺傷
力之已燃燒鞭炮至校園內引爆,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實值非難,惟念及其行為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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