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285號
原 告 徐騰榮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五六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伍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於民國90年之前與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訂立信用卡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並申辦信用卡使用,惟該信用卡已遺失而未再
使用。此外,原告未曾收受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亦未曾收
受債務履行之催告,故被告所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實有疑
問。而被告以原告尚積欠美國運通公司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117,455元及自90年8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且美國運通公司已於98年8月1
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等情,於99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12740號核發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再持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
司執字第1295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受理在案,其中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係自90年8月25
日起算,但部分利息顯已罹於5年之時效。再者,被告請求
之金額本金僅117,455元,然包含利息、違約金合計達351,2
20元,其另收取之違約金高於本金3倍以上,顯然過高,應
依法酌減,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295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得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系爭強制執行所憑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原告既未於合
法期間提出異議,自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而有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
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被告於99年間聲請支付命令
時,曾載明「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並兼為債
權讓與通知」,且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載明「99年4月1日
所為之支付命令,債務人在99月19日收受送達」,故原告主
張從未收受債權讓與通知與債務履行之催告,顯與事實不符
。又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99年間為聲請,依民法第126條規
定,利息確有部分已罹於時效之事由,然被告復於105年11
月16日具狀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本件債權之利
息應從系爭強制執行遞狀日往前推算5年(即105年11月16日
往前推算5年至100年11月17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
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
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分別著有明
文;又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
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
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
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受讓美國運通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於10
5年11月16日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74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
執字第129568號受理在案,現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影本等文件附於該強制執行卷可憑,堪信為真。
㈢、次查,原告固主張信用卡早已遺失(嗣於本院106年1月12日
改稱出借友人使用),未曾收受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亦未
受債務履行之催告,且本件違約金約定過高云云,然系爭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9年度促字第12740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而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開支付
命令既於上開法條修正公告前確定,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
-4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前開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係
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作為系爭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亦堪予認定。系爭強制執行既係以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作為強制執行名義
,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自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然原告仍一再主張信用卡遺失
,未曾收受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亦未受債務履行之催告,
且違約金約定過高等事由,但上開主張係對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存在之事由加以爭執,縱認其所述屬實,亦無從以上開事
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合先敘明;況觀諸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並
未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亦與違約金約定過高得予酌減之
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請求金額,其計息日係自90年8月25日起算
,部分利息部分顯已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再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1、請求。2、承認。
3、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1、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2、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3、申報和
解債權或破產債權。4、告知訴訟。5、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8年8月10日受讓美國運通公司對原告
之債權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9年
4月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原告於同年4月19日收受系爭
支付命令而未依法提出異議而確定,嗣被告竟遲至105年11
月16日始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則依前揭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被告對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就利息之部分雖已發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重新起算時效
,然被告卻於利息時效重行起算後逾5年之105年11月16日始
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本件於被告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時,固再度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惟100年11月17
日前之利息,因已逾5年之時效,且無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
,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則100年11月17日前之利息部分顯已罹於時效,是原告
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前開本金債權就100年11月17日前之利息
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
絕該部分給付,自屬有據;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銀行法第47條之1固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
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然本件被告所持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與確定判
決具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已如前述,則兩造自均應受支付
命令內容之拘束,則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對被告為強制執行
,固不受上開修法之影響,然被告於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時,已自行就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減
縮為依年息15%計算,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就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295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超過117,455元,及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應予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