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89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城簡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志國
訴訟代理人  洪志恒
被   告  潘維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理由
本院原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限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於
民國106年3月14日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惟查上訴人已於106年3月
7日補繳上訴裁判費之事實,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查,此係因入帳
作業期限之空窗期,致令本院無從於前揭裁定時查得上訴人業已
繳款之事實,是本件駁回上訴之裁定自為有誤,爰由本院依職權
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如本件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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