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4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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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411號
原 告 林汶薘
被 告 嚴子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
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捌紙,於超過新臺幣肆
拾叁萬伍仟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請求確認被
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八紙(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之一0六年二月十四日
變更為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逾新臺幣
(下同)四十三萬五千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面
額合計五十萬元。惟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原告已分期歸還五
十萬元中之六萬五千元,並主張先清償附表編號一所載十萬
元本票。詎被告未歸還系爭本票八紙,反而以系爭本票申請
裁定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
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於超過四十三萬五千元部分,
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系爭本票均是原告所簽發,本票及借據上之指印及字跡都是
原告的,當初有共同用被告的信用去借款,原告有一段期間
沒有履行每月要攤還的費用,約有二、三個月沒有還款,目
前仍有四十三萬五千元未清償等情,原告可以每月清償一萬
元。
貳、被告則略以:
被告是分次交付五十萬元給原告,是銀行匯款到被告戶頭,
被告領出來直接給原告,沒有收據,是原告沒有按時還給被
告錢時才開系爭本票及寫借據。最後一次是在前年一0四年
十一月借的,約定借錢當月就要還款,但還沒有到期,原告
就不見了。原本借據是約定在一0五年五月十日開始還款,
但是原告沒有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只有前面三個月有
按月清償,每月要清償一萬五千元,原告沒有依照借據約定
還款。對於原告主張六萬五千元先清償附表編號一所載十萬
元本票,沒有意見,但仍有不足,被告不能還原告系爭本票
,因為原告尚未還完,且借據也不能還給他,原告債務尚未
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
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
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六五一0號裁定
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則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
權已對被告清償六萬五千元,被告未返還系爭本票,是原告
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
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
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
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
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
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
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
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
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
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
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
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
民事裁判參照)。
三、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有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及執票人,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一
0五年度司票字第六五一0號本票裁定卷宗經核屬實。而原
告主張已清償其中六萬五千元等情,亦為被告不爭執,故原
告已向被告清償六萬五千元,尚有四十三萬五千元未清償,
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逾四十三萬五千元部分對
其債權不存在,自堪採認。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超過四十三萬五千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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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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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4月4日│10萬元│未載│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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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4月4日│10萬元│未載│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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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5年4月4日│5萬元│未載│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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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5年4月4日│5萬元│未載│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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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5年4月4日│5萬元│未載│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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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5年4月4日│5萬元│未載│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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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5年4月4日│5萬元│未載│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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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5年4月4日│5萬元│未載│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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