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羅聖 謂
鄭錦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羅聖謂 、鄭錦淵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
二月四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錦淵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
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聖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羅聖謂於民國101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自102年1月起即有未正常還款情形,至
105年4月起即未依約如期還款,共積欠原告359,533元及利
息未清償。詎被告羅聖謂基於損害債權故意,竟於105年2月
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永康區蜈蜞潭1802之41地號之土地
,及其上同段623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鄭錦淵,顯見被告羅聖謂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鄭
錦淵之行為,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爰依信託法第6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羅聖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㈡被告鄭錦淵則以:被告羅聖謂於105年2月1日向伊增貸300,
000元,遂於105年2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與伊。又原
告借款與被告羅聖謂時,被告羅聖謂係公司負責人,原告評
估被告羅聖謂具還款能力方借款與羅聖謂,不得因嗣後被告
羅聖謂無資力清償債務,即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
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
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準此,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
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即足當之,至於受益
人於受益時是否知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概非所問。又按
所謂有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
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而有害及債權之事
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
無資力狀態。
㈡原告主張被告羅聖謂以信託登記為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與被告鄭錦淵行為實有害債權人云云。為被告鄭錦淵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羅聖謂於105年2月5日將系爭不
動產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鄭錦淵之際,被告
羅聖謂105年度名下雖有股利所得718,219元、租賃所得57,
600元,與價值600,000元之股份,有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羅聖謂除於105年
2月1日向被告鄭錦淵借款300,000元外,尚積欠陽信銀行前
鎮分行6,053,000元之長期擔保放款,且於105年1月11日有
金額870,000元之存款不足大額退票未清償紀錄,有被告羅
聖謂書立向被告鄭錦淵借款之借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羅聖謂於105
年2月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
鄭錦淵之際,其財務已惡化,是難憑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資料之記載,認被告羅聖謂之積極財產足以清償債務。
又被告羅聖謂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原告既然對被
告羅聖謂有上開債權存在,被告羅聖謂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錦淵,將使被告鄭錦
淵在信託期間內取得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原告
僅得於信託期間內,消極等候被告鄭錦淵系爭不動產之管理
及出售結果所得取償,既無從主動依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不
動產聲請拍賣取償,同時對於被告鄭錦淵就系爭不動產採取
之管理、處分方式亦毫無置喙餘地,致原告之債權陷於難以
獲得清償之狀態,顯然有害原告之權利。是被告羅聖謂將系
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鄭錦淵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顯將致
使被告羅聖謂之積極財產減少,而原告債權之共同擔保更為
減少,原告之債權難以獲得清償,實有害原告之債權甚明。
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信
託行為,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羅聖謂自105年4月間起,即積欠原告上開之
貸款未為清償,而被告羅聖謂於105年2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上開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信
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併請
求被告鄭錦淵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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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建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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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區○○○段1802│全部│
││之4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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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南市○○區○○○段6231│全部│
││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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