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46號
原   告  楊月琴
被   告  蘇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十一
樓之十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
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巷○號11樓之10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自民國105年1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賠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嗣於106年
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5年1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核屬於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變更,並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5年5月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約自105年5月2
日起至106年5月1日止,共1年,租金每月9,000元,押租金
9,000元,及管理費1,28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料原告租
金僅繳至105年9月止,管理費則支付至105年11月止,其餘
各期皆未繳納,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該信函
並於於105年12月6日送達被告,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明文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之臺南市政府稅務
局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郵局掛號回執、戶籍謄
本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是本件綜合上開
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本件系爭
租約租賃期間至105年12月6日終止等情,有存證信函、郵局
掛號回執等件在卷可查,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依上開規
定,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屬可採。又系爭租約終止後,
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被告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
用房屋之代價,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收取
系爭房屋租金權益之損害,揆之前揭說明,顯已構成不當得
利,復參酌兩造既曾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即使用房屋之對價
為每月9,000元,則原告主張以每月9,000元作為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允洽。故原告
請求被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9,000元,係屬有據,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原告依民法關於租賃、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105年12
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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