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花小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宜靜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期
限三年,共計三十六期,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之利率計
算;被告未依信用卡關於循環信用繳款方式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有約定書第五
條各款視為全部到期事由時,由原告依約墊付本貨款,被告同意自墊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率計息總額百分之十,
加計違約金,且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
九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催討無效,故依上開約定書第五條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系爭借款尚欠本金捌萬柒仟柒佰貳拾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誠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信用卡簡易通信
貸款借款契約」、「丙○○○○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及動用/繳款記
錄查詢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
照上開證物,應堪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
法官蕭一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