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店小字第八五六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
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玖萬陸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
三月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
度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十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以日計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另約定債務人應按月
攤還應繳款項,應繳款項指當期提領費、每期還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定所生各
項手續費等,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本金及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於遲延期間,另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詎料被
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自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貸款本
金九萬六千六百三十七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請求之利息、遲延利息,經原告數度催
討未果,依據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九條及第肆篇第四條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
民現金申請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各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以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為辯,惟查
本件被告並未提出業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之證據,且依被告所提出卷附台北市市民
醫療補助醫療證,其發證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有效期間雖至九十三年十
月止,然此證僅得作為被告享有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之證明而已,尚不足證明被告
與原告簽訂系爭現金卡契約書及貸款融資時為無意思能力人;另依據國防大學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被告於八十六年八
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期間住院診療,當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且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月為最後一次就診等語,並未敘明被告為無行為或無意思能
力人,尚不符合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又系爭現金卡貸款契約書係於九十一年
七月三十一日簽訂,與上開就醫時間亦有一年半以上時間之差距,是被告之上開
抗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黃桂興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一千元│
├──────┼─────────┤
│合計│一千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