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五二九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五二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柒仟伍佰貳
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
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
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第
一信託公司)曾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而匯通銀
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
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臺財融㈡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附
卷可證,是原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二十六條及通信
貸款約定書第十三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與原告之前身世華銀行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約定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利息,並約定分五年共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
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
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本金部
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
主張暫停信用卡權利時,將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六日止,共計尚積欠三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十萬
四千六百六十一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二十二萬六千五百十一元),其中三十
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部分,並應給付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經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
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曾春蘭
法 官 許紋華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