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三四二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何樹懿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三四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參佰貳
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
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申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之循環信用利息。嗣上開公司將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
日移轉予原告,自該日起依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全部債權、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及從屬權利移轉予原告。又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後仍繼續持卡
使用,原告遂再核發威士信用卡予其(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
截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共積欠簽帳帳款新台幣二十五萬七千百三十元未付等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核准受讓函、帳單、約定條
款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