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О八二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逾期手續費新臺幣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付,如有逾
期,每月加計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貳佰元。嗣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
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逾期手續費,迄未清償,屢經催討,亦無結果。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逾期手續費。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貸款契約、現金卡帳款還款
查詢表、現金卡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訴訟標的
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