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簡聲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丙○○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戊○○、丙○○、丁○○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伍拾叁
元。
本件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零柒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二六六號判決,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確定,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戊○○、丙○○、丁○○各負擔其中六分之一,由相對人乙○○負
擔其中三分之一,而由聲請人負擔其中六分之一。爰請求確定本件兩造各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戶籍謄本申請手續費新臺幣(下同)三
十元,核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以下各條文所列之訴訟費
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並應加列聲請人於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
,因本件訴訟所墊支之送達郵資三百四十元;爰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而確定相對人
應分別負擔聲請人所墊支之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陳勇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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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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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元)│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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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一、○六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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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資│三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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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七一四元││
├────────┼───────────┼─────────────┤
│合計│二、一一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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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計算書│
├────────┬───────────┬─────────────┤
│相對人應分擔之比│相對人應分擔之金額│備註│
│例│(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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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六分之一│ 三五三元│(2,119/6=353,元以下四捨│
│││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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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六分之一│ 三五三元│(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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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六分之一│ 三五三元│(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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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三分之一│七○七元│(2,119/3=707,元以下四捨│
│││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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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六分之一│三五三元│(2,119/6=353,元以下四捨│
│││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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