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二九О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零捌元,以及其中新台幣伍萬伍仟肆佰零壹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VISA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嗣自民國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據以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