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三七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
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利息,並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
算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信用卡迄至九十三年三月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
約金。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
帳務明細查詢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