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店補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陸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陸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
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