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561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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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六一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怡彬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六一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
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
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
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
三點五計算之手續費,手續費不足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以一百元計收,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
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被
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利
率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延滯金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
當月計付延滯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至第六個月每月計付延滯金六百元,
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止,共記帳消費十八萬八千
六百九十一元,其中十七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為消費款,七千一百一十一元為循
環利息、一千零五十元為延滯金、二千七百八十九元為費用迄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催收客戶欠
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
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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