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愷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愷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0列「前開行動電話」應更正為「不詳電話」、第12列「前開行動電話」應更正為「上開賴柏愷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證據部分另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賴柏愷提供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隸屬於恐嚇取財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恐嚇取財所用之通訊電話,供該集團恐嚇被害人取得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該恐嚇取財集團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犯行既從屬於正犯,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害人所受恐嚇取財之金額為6000元,然未既遂,且考量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恐嚇取財集團使用之犯罪情節,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