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延齡
陳森琨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32號、101年度偵字第1052號、101年度偵字第1852號),被告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延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支、鑰匙捌支均沒收。
陳森琨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延齡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度易字第
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9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8月1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7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及方法,竊取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嗣經警於附表編號一之犯罪現場採集指紋,並扣得犯案用破壞剪1支,另於新竹市香山區內湖國小旁巷子查得附表編號二之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遂於苗栗縣○○鎮○○路○段○○號旁空地,趁朱延齡欲騎乘附表編號三之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串(8支)。
二、陳森琨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5月16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2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5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本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前述竊盜案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10月5日,而於100年8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於朱延齡100年12月6日得手附表編號一之財物,並於翌日即100年12月7日將其搬運至陳森琨之苗栗縣○○鎮○○里○○路○○號住處,預見朱延齡交付之物品應為贓物,且朱延齡所交付者即使為贓物,亦不違背陳森琨之本意,仍由陳森琨收受並販賣予不知情之收購老酒商,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再將贓款交予朱延齡。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延齡所犯加重竊盜罪等,及被告陳森琨所犯牙保贓物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延齡、陳森琨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1473卷第4頁背面、第5頁正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偵6932號卷第28至30頁、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101偵1052號卷第40至50頁、第107頁至第108頁背面、第112頁至第113頁、101偵1852號卷第21頁正面、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案卷第53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61頁正面、第63頁背面),經核與被害人即證人 姚武興 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052卷第51、52頁)、證人 陳月英 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052卷第53、54頁)、被害人即證人 葉炎焜 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473卷第8頁正面、背面)、證人王明輝於警詢之指認及證述(見偵1473卷第9頁至第11頁)、被害人即證人 陳福妹 於警局之指述(見偵6932卷第45至47頁)均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00163305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朱延齡、陳森琨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延齡如附表編號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朱延齡如附表編號一之行為,係與 陳富源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延齡所犯3次加重竊盜、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牙保贓物,並不以牙保人曾領取執照,開設牙行,為構成犯罪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3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陳森琨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
五、被告朱延齡、 陳森焜 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
(一)被告朱延齡有多項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陳森琨有多項竊盜罪、贓物罪、強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均素行非佳。
(二)被告朱延齡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謀生,反心存僥倖,犯下本件3次犯行,妄圖不勞而獲,嚴重破壞當地社會治安;被告陳森琨居間牙保贓物,造成被害人追贓困難,所為亦屬可責。
(三)兼衡被告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贓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朱延齡前因累犯之偷竊重機車1臺,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
650號確定判決量處至有期徒刑7月、而其累犯之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95號確定判決量處至有期徒刑7月、另被告陳森琨前因贓物罪,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543號確定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森琨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本件扣案之破壞剪1支,經被告朱延齡供承係持以用於附表編號一行竊時剪掉門上的鑰匙頭所用(見偵6932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正面),扣案之鑰匙1串(8支)則係於附表編號二、三行竊機車時所用(見本案卷第3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一│朱延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刑法第32│朱延齡共同犯侵入住│││年12月6日晚間11時許,與陳富源至苗│1條第1項│宅毀壞安全設備攜帶│││栗縣頭份鎮土牛里6鄰74號姚武興住處│第1款、│兇器竊盜罪,累犯,│││,由陳富源在外把風,持客觀上可作為│第2款、│處有期徒刑拾月。扣│││兇器之破壞剪1支,破壞該處後門之門│第3款│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鎖並沿鐵窗攀爬至該處4樓後,徒手破││。│││壞陽臺玻璃進入該處,竊取屋內國產紀│││││念酒、洋酒共計30餘瓶,及女用項鍊、│││││胸針等物得手。│││├──┼─────────────────┼────┼─────────┤│二│朱延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刑法第32│朱延齡犯竊盜罪,累│││年12月12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0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區○○路○段○○○號前,以自備之││,扣案之鑰匙壹串(│││機車鑰匙竊取葉炎焜所有之車牌號碼:││捌支)沒收。│││RNY-758號輕型機車1部得手,以供其│││││代步使用。嗣朱延齡騎乘該機車至新竹│││││市香山區內湖國小旁巷子時,因無燃油│││││而將該機車隨意丟棄路旁。│││├──┼─────────────────┼────┼─────────┤│三│朱延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刑法第32│朱延齡犯竊盜罪,累│││年12月16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後龍│0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鎮○○里○鄰○○路120之40號騎樓內,││,扣案之鑰匙壹串(│││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陳福妹所有之車││捌支)沒收。│││牌號碼:SCC-190號輕型機車1部得手,│││││以供其代步使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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