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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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0第69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嘉霠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日2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下稱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出給「 林志忠 」,並電告密碼予該不詳人士。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5日,假冒 李其諺 同事佯以借錢為由,誘使李其諺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至上開頭份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李其諺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100年12月
30日頭100年查字第031號函所附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於100年12月2日寄件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份等證物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以宅急便寄出其所申設之上開郵局、渣打銀行之金融卡給「林志忠」,並在電話中告知他人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她亦係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所詐欺,她在100年12月2日日晚間接獲佯稱網路購物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而誤信前所為網路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款,她乃告知名下帳戶有渣打銀行、郵局,並將渣打銀行金融卡背面所載之電話號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隔不久便有以該渣打銀行電話之顯示號碼之電話來電,她經對照號碼後發現是銀行金融卡上所載之電話,便相信該來電確係來自渣打銀行行員,對方告知她應至提款機操作,以解除分期之設定,她乃依該集團成員指示以她所有之金融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又因渣打銀行之帳戶內無存款,故依對方指示操作郵局金融卡,然而操作後出現不能轉帳之訊息,對方稱是她操作錯誤,導致現在郵局帳戶內的錢是銀行的錢,並稱因銀行與遊戲公司有合作,所以需要她買遊戲公司的點數給對方才能抵銷,她便依對方指示將她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出2萬7千元,並將2萬7千元全數購買遊戲公司「MyCard」點數卡,並將所購買的點數卡之帳號、密碼均在電話中告知對方,嗣後對方又在電話中告知郵局與渣打銀行亦可以互通,所以她所有的上開2張金融卡也需要更改磁卡才能再使用,均應寄出讓對方為她換卡,換好後會馬上寄還給她,她便依對方指示寄給對方所稱為「林志忠」之銀行襄理。整個過程中,因為對方一直打電話給她,故她於該段時間內並無法確認,之後到同年12月5日她刷郵局存摺,發現有別人匯款進她帳戶,隨即到新店分局的江陵派出所報案,始知被騙,並經母親告知才知她郵局金融卡設有轉帳功能之限制,她亦係該詐欺集團之被害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有上開寄送上開帳戶金融卡之行為,然被告辯稱當日先接獲自稱賣家之人來電,後再接獲渣打銀行之顯示之來電,故對該自稱銀行行員之說詞信以為真,便依其指示為上開行為乙節,經審諸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其顯示被告確於當日晚間7點15分26秒接到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000號之來電,通話至晚間7點20分45秒,而後又接獲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000號,雙方自晚間7點40分14秒通話至晚間
8點41分12秒,該通電話之通話時間長達1個鐘頭餘,隨後又分別在晚間8點49分42秒、晚間9點12分40秒、晚間
9點26分54秒、晚間9點43分58秒、晚間9點59分57秒、晚間10點4分55秒、晚間10點6分1秒均係接獲該來電顯示同為0000000000000號之來電共7通,通話時間分別為
126秒、31秒、541秒、367秒、58秒、12秒、362秒,有上開通話明細單1份(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復參以本院函詢渣打銀行之回函,其顯示渣打銀行確有在金融卡背面記載渣打銀行之服務電話為(00)00000000,有該銀行回函1份(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所稱當晚接獲該顯示來電與渣打銀行金融卡背面所載之電話相同,故信以為真等情,尚非無稽,且雙方(與該銀行號碼顯示之來電)之第一通通話長達1個鐘頭餘,如若被告真與詐騙集團有所掛勾,該集團成員何需撥打電話給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話長達1個鐘頭之久。且嗣後均係由該佯裝銀行行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密集撥打電話7通給被告,更顯被告所述該段期間內依照對方電話指示為上開行為,因為對方一直撥打電話給她,所以沒有辦法進一步確認,故被告依指示為上開操作提款機轉帳、提款、購買點數卡、告知點數卡密碼、以宅急便寄出金融卡之行為等情,並非子虛。
(二)又據被告於當日提領其郵局帳戶中之2萬7千元,並於當日晚間8點23分、24分以先前於當日提領之2萬7千元全數用於購買點數卡之情,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於超商購買點數卡之序號、密碼之證明9張(金額均為3千元)(偵卷第15頁、第32至36頁),並核對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平日每次所提領之金額均在5百至1萬元不等,且多為1個月提領約1萬元左右花用之情,堪認被告於當晚提領之數額相較於其先前提款之習慣而言,確屬異常,而被告當晚提領高額存款,並全數花費在購買遊戲點數卡上,且對照該購買點數卡證明上所載之時間(晚間8點23分、24分)與上開被告當晚之通聯紀錄之時間(晚間7點40分14秒至晚間8點41分12秒內,均與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之電話通話中),可證被告購買點數卡時,確係在與該顯示來電為渣打銀行電話通話,並在通話時間(約1個鐘頭餘)中所完成,則被告稱依照對方指示提款、購買點數卡、告知點數卡之序號、密碼等情,亦非無稽。又對照被告所稱依對方指示以宅急便方式寄出金融卡等情,並有該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宅急便發票各1份(偵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考,且核對上開發票所載之寄出時間(100年12月2日晚間10點2分)與被告當晚之通聯紀錄,被告於寄出前於晚間8點至10點間接獲該顯示來電為渣打銀行電話之密集來電共5通,並於寄出後,再接獲上開來電共2通(各為14秒、362秒),更可顯示被告於寄出金融卡前後均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數通密集來電,益徵被告所稱過程中按照對方來電指示以宅急便寄出金融卡給對方所稱「林志忠」之襄理乙情,亦非全然不可採。
(三)又被告確於100年12月5日於江陵派出所報案並進行掛失動作乙節,有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於100年12月5日向江陵派出所報案其遭詐騙2萬
7千元購買遊戲點數卡之報案筆錄資料各1份(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8至44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嗣後確有報案、掛失並陳述如前所述遭詐欺之情。又被告於100年12月5日報案時稱詐欺集團成員當時所提供之收件人資料為「林志忠」、地址為「嘉義市○○路○○號」、電話為「0000000000」一情,除據該報案筆錄、宅急便收執聯可證外,經查,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鍾淑萍」,於101年亦被訴幫助詐欺,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詐欺集團成員亦於100年11月7日,利用該手機門號詐欺其他被害人,以分期付款誤植為由,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所有之郵局金融卡以宅配方式寄出,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收件人資料為「林志忠」、地址為「嘉義市○○路○○號」、電話為「0000000000」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93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可知該詐欺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交付金融卡之手法、及所提供之收件人姓名、電話、地址,均與本件被告於報案時所陳述遭詐欺之細節均如出一轍,又該份起訴書之起訴日期為10
1年8月29日、製作正本日期為101年9月7日,該起訴書之內容顯非被告於100年12月5日報案時即可預見,況被告所寄出之郵局帳戶,為其於學校工讀固定所發薪資、父母匯入生活費之使用帳戶,有上開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證,故其所寄出之郵局帳戶為其日常生活中所使用之帳戶,則衡情如對帳戶供詐欺所用有不確定故意,當不致於選擇交付自己平日所用之帳戶,更徵被告所辯上開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金融卡一情,並非子虛烏有。
(四)再者,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故意出售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者固所在多有,然因受騙、遺失等原因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復不少,故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依證據證明其主觀犯意之有無分別以觀。而一般人對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之手法亦日新月異、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之應對說詞,此觀詐騙方式屢經政府及媒體之大力宣傳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上當,聽信他人所認不可信之說詞即貿然交付鉅額財物等情,即可明瞭,況近來因人頭帳戶收購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蒐集可供詐騙所得轉匯之金融機構帳戶,除以支付對價購買、租賃或無償借用之管道取得外,以上開施用詐術之方式,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亦非不能想像,尚不得以吾人之智識,甚至從事司法工作者之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本件被告係分別接獲自稱「網路購物公司之賣家」及「渣打銀行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聽信其說詞而先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嗣因轉帳功能遭其母限制而未能完成操作,復又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卡,並將該點數卡之序號、密碼告知、及將其所有渣打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予對方,已如前述,而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時方19歲,仍於世新大學二年級就讀中,至案發時固有於學校內系辦公室工讀之經驗約1年餘,然工讀之內容為打資料、接電話、送文件之簡易業務,可知社會經驗及智識閱歷均尚淺,其突接獲來電顯示為渣打銀行金融卡上所載電話之來電,因此相信上開來電確為來自銀行行員,進而對該詐術之詞均為誤信,亦非無可能。又其自接獲電話而至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花費2萬7千元購買遊戲點數卡、並寄出金融卡之過程,固非聰智之舉,然查現今經詐欺而誤信購買遊戲點數卡之被害案件所在多有,且其為解除分期而寄出金融卡乙情,亦與前開所述另遭該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金融卡之其他被害人受害之事實經過,亦近乎雷同。故被告當晚所接獲之來電顯示號碼經對方竄改為渣打銀行之服務電話,致其誤信為真而依其指示購買點數及交付帳戶金融卡等情綜合以觀,則被告是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所騙才交付帳戶金融卡資料,並非不能想像。況且,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可獲取何利益,則被告若非因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實無可能從自己帳戶中提領有別於往常提領數額之高額款項,購買自己所未使用之遊戲儲值點數,一次寄出2張帳戶金融卡,即渣打銀行帳戶,及自己平日所使用、工讀薪資匯入之郵局帳戶,甚至事後自行支出宅配費用寄送帳戶資料,堪可認被告亦係受詐欺始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予該集團成員,主觀上確無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將自己所有之上開2個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其中郵局帳戶並經該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等財物之工具,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江振源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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