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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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素梅犯傷害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 莊銘財 於行為時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不滿告訴人以手機對其拍攝之犯罪動機,徒手揮打告訴人手臂之手段,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程度尚非嚴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以新臺幣一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不同意而未成立,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677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